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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志伟与蔡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伟,蔡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林志伟,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国勇,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志伟与被告蔡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伟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蔡国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国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蔡国勇向原告林志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向林志伟借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注明身份证号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志伟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各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国勇向原告林志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催告不还,应承担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蔡国勇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