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相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青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门河信用社东侧处,与步行的陈敬云发生刮碰,致陈敬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青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县门河镇信用社东侧处,与步行的陈敬云发生刮碰,致陈敬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冯某、杨某丁、宋某乙、刘某、杨某戊的证词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交鉴字(2008)第98号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赣榆区公安局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