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免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良白路中联通泰橡胶工业园D栋三楼东边。法定代表人张德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义富,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余免丽,女。委托代理人朱海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因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余免丽系死者张XX的妻子。2014年6月20日,余免丽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张XX系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生产部主管,于2014年5月11日19时许参加公司组织的文体活动时落入湖中死亡,要求工伤认定。余免丽提交了身份证、工作证、结婚证、劳动合同、火化证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受伤害经过简述、派出所调查说明、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通话清单、补齐材料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证、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等材料。其中,吴X在仲恺高新区分局沥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认识溺水男子(即张XX)的其中一名同事(张总),是张总叫他开一部长安面包车送他们到沥林的,一共3部车,20多人左右;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张德信在惠州市公安局沥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本次游玩是张XX组织生产部的工人去惠州沥林游玩,每人出100元人民币;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线拉长马雁称本次游玩都是生产部的工人与工人家属,是公司张总租两辆面包车来沥林的,张总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任公司财务;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代XX称2014年5月10日上班时候,公司音膜线线长聂X告诉音膜线员工说公司组织员工去玩,每人交100元;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周XX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生产主管张XX找所有生产线的组长、线长去沥林烧烤。市社保局受理申请后,向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要求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就余免丽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提供书面调查材料及相关证据,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向市社保局提交了员工自发组织赴惠州烧烤人员名单。市社保局还依职权对余免丽及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德信、汪XX、周XX、陈蕾、聂X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市社保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405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张XX于2014年5月11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沥林镇潼湖边因组织单位员工外出活动时溺水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X是否因工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员工参加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本案中,从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多位员工在惠州市公安局沥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看出,张XX作为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的主管组织公司生产线的工人参加文体活动,公司财务张总安排车辆送工人前往活动现场,此次活动目的是为了加强该公司生产部员工之间的沟通,应当被看成是增强公司工作绩效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而非自娱自乐性质的活动。因此,张XX在参加公司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市社保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4053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XX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张XX是自行结伴游玩,不是公司组织的活动,不属于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撤销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上诉理由:张XX于2014年05月11日(双休日)在未经单位授权、许可和同意且单位事先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私自带头组织本部门员工及有关家属,为了自己的某种高兴的事情而外出进行庆祝联谊活动,自选目的地,自选活动项目和内容,自负费用,自担风险,相关对口领导对此活动因当天深圳天气预报有暴雨不宜外出而进行了制止和劝阻,但张XX不听劝阻,执意前往惠州,因而发生意外事故。该活动的性质和目的应为:1、该活动的性质应为张XX个人组织的庆祝活动,而非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2、该活动应属于张XX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3、张XX组织该活动的目的是其作为主管与下属的庆祝联谊分享活动,是为自己管理的方便,并非为企业的团队建设和利益;4、张XX的职务是生产主管,组织集体活动不是其职责和工作范围内容,以单位名义组织集体活动众所周知是单位人力资源部或行政部主管的职责和工作内容范围,由此也佐证以上1、2条的论断;5、2014年05月11日是星期日,是法定的休假日,同时,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单位所有工作人员在当天是不上班的;6、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从未以单位名义组织过任何集体活动。因此,张XX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市社保局认定属于工伤所依据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张XX并非“因工外出”,而是个人自由外出。张XX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是“因个人原因(不会游泳)溺水”,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根据本案的调查笔录,特别是派出所对代XX的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也就是本案的受伤害人张XX以企业名义组织企业员工参与户外活动,意外死亡,受伤害人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余免丽陈述称,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张XX参加活动的性质属于公司安排,因为在组织的活动过程当中,是在工作时间内进行的,是通过公司的层级关系层层传达通知各员工,张XX通知下属员工只是层层通知过程中的一部分,而且在公司组织活动的过程当中,法定代表人有亲自参与组织,并且公司提供了组织活动所需要的车辆,该活动的性质既属于公司组织安排。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XX参加的该次活动是属于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根据市社保局提供的《调查说明》(派出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显示,张XX参加的该次活动是为了加强该公司生产部员工之间的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有参加,该次活动应当被看成是公司的一项正常团队建设活动,张XX在参加公司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市社保局据此认定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浩弘扬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