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游伟诉被告刘凤超、王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伟,刘凤超,王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55号原告游伟,男,生于1984年3月14日,汉族,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瑶,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超,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住邻水县。被告王容,女,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住邻水县。系被告刘凤超妻子。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址广安市万盛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东豪,该公司员工。原告游伟诉被告刘凤超、王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游伟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洋、周瑶,被告刘凤超、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伟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14点48分钟,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且投保于第三被告的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富源建材市场门口向邻水实验学校行驶,车辆行至万兴南路富源建材市场门口右转弯左路面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搭乘张榆曼的川X6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游伟、张榆曼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凤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左上肢软组织损伤;4、头部损伤;5,左腓总神经损伤。”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游伟左下肢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17500元;3、误工日评定为375天;护理时间为46天,均为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几被告协商解决均无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62694.35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且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刘凤超、王容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并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其诉讼请求高过的部分,建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只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以及第二次的鉴定费用3000元,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以120天为准,鉴定时间只是建议时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刘凤超驾驶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邻水县鼎屏镇向九龙镇方向行驶,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富源建材市场门口向邻水实验学校行驶,当日14时48分许,车辆行至万兴南路富源建材市场门口右转弯左路面时与由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搭乘张榆曼的川X6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游伟、张榆曼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游伟伤后,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左上肢软组织损伤;4、头部损伤;5,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40912.36元(其中被告刘凤超已支付17300元)。出院医嘱:1、术后休息治疗1月后复查;每月定期到我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六个月至一年内患肢拄拐杖不能受力活动,防止骨折,注意伤肢功能锻炼,防止受伤及暴力活动再损伤骨折;3、不适复诊。2014年6月13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4)第51162302014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凤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游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榆曼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游伟就自己的伤情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伟左下肢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17500元;3、误工损失日为375天;护理时间为46天,均为1人护理。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意见:1、游伟左胫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十级)伤残。2、游伟左胫骨、腓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10000元。3、游伟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误工损失日为365日。用去鉴定费23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王容所有的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0214511627000334000443,其中责任限额涉及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游伟有被扶养人口儿子游宸,生于2013年12月22日,农村居民,公民身份证件号码511623201312227677。另,事故中的受害者张榆蔓的经济损失已经另案调解处理,张榆蔓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包括医疗费21447.6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22447.60元。在调解处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付给张榆蔓。现原告游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凤超、王容、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游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之子游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凤超与王容的户籍证明、游伟的病历档案、出院证、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广安市华富荣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原告的收入证明、工资卡流水明细、职工医疗保险证、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邻水县护邻乡川河村民委员会证明、邻水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新桥医院检查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重新鉴定检查费等发票;有被告王容提交的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刘凤超驾驶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邻水县鼎屏镇向九龙镇方向行驶,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富源建材市场门口向邻水实验学校行驶,当日14时48分许,车辆行至万兴南路富源建材市场门口右转弯左路面时与由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搭乘张榆曼的川X6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游伟、张榆曼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4)第51162302014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凤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游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榆曼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游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0912.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县内)、每天50元(市外)计算为260元(10元/日×26日)。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护理期限按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确定的46日计算为3220元(70元/日×46日)。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认定营养费520元(20元/日×26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34066.54元(2800元/月÷30日/月×365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游伟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自从2013年5月30日起即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在其单位工作,其生活经济收入来自城镇,故原告游伟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认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仅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佐证,酌情认定为800元。《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91.55元(16343元/年/人÷2人×17年×10%)。以上各项合计15090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凤超、原告游伟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游伟本次事故中系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第三者,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游伟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为51692.36元(医疗费40912.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520元);原告游伟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为99214.09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34066.54元、残疾赔偿金为58627.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1.5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在同一事故中,张榆蔓也有受伤且已经另案调解处理,张榆蔓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包括医疗费21447.6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22447.60元。在调解处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付给张榆蔓。由于张榆蔓的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原告游伟、被告刘凤超、张榆蔓三人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可能涉及到的交强险分配问题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有关张榆蔓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已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追认并实际履行,那么,原告游伟、被告刘凤超不得再援引交强险的规定,使被告保险公司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为公平起见,在涉及对原告游伟赔偿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游伟超限额进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而应当由被告刘凤超与原告游伟按照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由被告刘凤超赔付原告游伟36184.65元(51692.36元×70%),由原告游伟自行负担15507.71元(51692.36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原告游伟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9921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游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费用: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34066.54元、残疾赔偿金为58627.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1.5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9214.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8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游伟99214.09元;二、原告游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医疗费40912.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51692.36元。由被告刘凤超直接赔付给原告游伟36184.65元(含被告刘凤超已支付的17300元);由原告游伟自行负担15507.71元;三、驳回原告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初次鉴定费2500元,再次鉴定费2300元,计8350元。由原告游伟负担2505元,由被告刘凤超负担5845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姜 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