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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崇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洪苗林与费孟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苗林,费孟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民初字第61号原告:洪苗林。被告:费孟南。原告洪苗林与被告费孟南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苗林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费孟南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途经嵊州市崇仁镇福坑口村时与原告洪苗林、案外人袁雅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洪苗林、袁雅芳受伤。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孟南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洪苗林、袁雅芳无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40.24元;2.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12天×121.95元/天=1463.40元;4.误工费87天×121.95元/天=10609.65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173.29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17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孟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门诊病历一份;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八份;4.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一份;5.出院记录一份;6.诊断证明书四份;7.嵊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三份;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出租车发票十一份。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汇总报表中包含了伙食补助费440元,应予以扣除。证据8的发票金额为110元,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300元,考虑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费孟南缴纳的押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费孟南驾驶自己所有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途经嵊州市崇仁镇福坑口村时与原告洪苗林、案外人袁雅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洪苗林、袁雅芳受伤。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孟南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洪苗林、袁雅芳无责任。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6000.24元;2.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12天×121.95元/天=1463.40元;4.误工费87天×121.95元/天=10609.65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83.29元。事后,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被告驾驶自己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即18583.29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被告仍需支付15583.2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费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费孟南赔偿洪苗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583.29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依法减半收取139.50元,由原告承担29.50元,被告费孟南承担11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