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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导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塘支行与苏和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塘支行,苏和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商初字第42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塘支行。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法定代表人卞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和平。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白土村。法定代表人苏卫芳。被告苏卫芳。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塘支行诉被告苏和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和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作担保,被告苏和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0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和平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和平发放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均无果,现原告要求:1、被告苏和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76614.71元,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给付;2、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5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担保,被告苏和平与原告签订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合同1份,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2、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31日向苏和平发放贷款40万元、50万元。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累计欠息76614.71元。4、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向代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6000元。5、苏和平、苏卫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苏和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塘支行与被告苏和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签订合同编号为皇农信高保个借字2012第126711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内向原告贷款。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为该期间内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10.41%,到期日结息。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10.41%,到期日结息。另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加收50%逾期罚息,另如果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相应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和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和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苏和平发放的两笔借款均约定到期日结息,苏和平在借款后均未能归还利息。针对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按照10.41%年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354天、按照15.615%年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计21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按照10.41%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内利息190天、按照15.615%的年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计21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76614.71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15.615%计算亦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代理费数额,原告主张数额系按相关收费标准上限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3万元。被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和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和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塘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76614.71元、按照年利率15.615%计算的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代理费用30000元。二、原告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54元,由被告苏和平、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苏卫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