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官思芳与张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思芳,张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上官思芳,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晓波,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上官思芳与被告张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思芳委托代理人李全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孟海波借原告600000元做生意,由被告张晓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5%,到期不还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及交通、诉讼、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孟海波及被告张晓波均未还款。现诉求被告张晓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波辩称,2013年4月17日孟海波没有向原告借款,张晓波也没有担保;孟海波借款是在2012年4月17日,并且款项已还清;借款担保期限已过,张晓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7日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收条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孟海波向原告上官思芳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明确约定利息,如到期未还,按照每天1%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晓波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到借款还清为止。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张晓波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晓波为孟海波向原告上官思芳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收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张晓波偿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对借款到期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借款时间为2012年而非2013年及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担保期为到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两年,因此,被告认为已过担保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思芳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小伟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