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庆华与方怀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华,方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周庆华,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怀清,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华诉被告方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民、被告方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期180天,当天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4.99万元,另付现金100元,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同月底,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本金5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再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以湖南汝城县****小区1%股份作担保以月息5分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16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本金80万元,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第一笔还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14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在修水县港口镇开发楼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95万元。1月30日,再借款20万元。同年8月,归还本金50万元,欠利息6.2万元,又另借3.8万元,凑满80万元,另被告同意其在湖南汝城开发项目中的利润支付原告80万元,遂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一张“2014年9月13日”借款160万元的借条。请求依法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8日100万元借条复印件及94.99万元转账凭证、2014年1月30日20万元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对原告以上举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16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方怀清在修水县港口镇因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80天,于2014年7月8日前还清,月息五分。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方怀清个人账户转账90万元、存现4.99万元,另支付现金100元,共计95万元。同年1月30日,方怀清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1.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方怀清归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方怀清再向原告借款3.8万元,加之之前拖欠利息6.2万元,方怀清向原告出具一张16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庆华现金人民币1600000元,此款用于湖南省汝城县1号住宅小区开发项目投资。经双方约定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800000元整。余款在2015年9月30日还清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方怀清自愿用汝城县1号住宅小区股份的1%作为抵押担保(利息另计为5分)。”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怀清因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后支付95万元,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5万元。同年1月30日,方怀清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方怀清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13日,方怀清再向原告借款3.8万元,加之之前拖欠利息6.2万元,故本院认定方怀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8.8万元(95万+20万+3.8万-50万)、利息6.2万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14万元,该约定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为30%,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违返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0%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59504.36元(68.8万元×年利率22.4%÷360日×139日),加上之前拖欠利息62000元,共计应支付利息121504.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庆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88000元并支付利息121504.36元,合计人民币809504.36元。驳回原告周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周庆华负担1840元,由被告方怀清负担1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孙晓波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