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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酒后许驾驶夏利出租车,行至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七九岗楼北1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且有悔罪表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云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