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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1时,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牌为皖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化肥厂生活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经查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将余某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体内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某血样鉴定: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9.07mg/100ml,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074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某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结合其所在社区对余某某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