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有标、张小凤与王桂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标,张小凤,王桂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亭上诉人王有标、张小凤因与被上诉人王桂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桂亭的住所地在涧西区,涧西区应属于合同履行地,本院拥有立案的管辖权,被告王有标、张小凤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有标、张小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有标、张小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纠纷性质前后矛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裁定中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在本院认定中出现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纠纷性质前后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民间借贷合同,事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不是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若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对履行地自然就没有书面约定。既然对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就应当依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而不能依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二、一审法院的判断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桂亭的住所地在涧西区,涧西区应属于合同履行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双务合同的履行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行,任何地点都可以,一审法院的判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每一事实依据的判断来武断的认为其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就应当依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西工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有标、张小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王桂亭住所地位于本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10-1-903,属本市涧西区辖区,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