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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银芬与许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银芬,许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蒋银芬,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许春辉,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蒋银芬诉被告许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辉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同单位同事,被告是公务员,原告是协管员,被告说有机会提升我待遇,但是要我借款4万元给他,后发现被告喜好赌博,并欠多人债务。现在更不接听原告电话。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将借款4.5万元清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3、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其中记载“本人许春辉今借到蒋银芬4万元人民币。借款人:许春辉。2012年12月6日”。于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记载“甲方(借款人):许春辉。乙方(出借人):蒋银芬。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用途、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2年12月22日前归还乙方。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二、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5倍罚息。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按贷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签名:许春辉,乙方签名蒋银芬。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2月22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后,被告曾经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经本院析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立下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和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按照每日1%计算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利息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银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归还利息2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许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凌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