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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刘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虹,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刘中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洋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虹,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5年2月14日,刘亚亮驾驶冀J×××××号车沿老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307线至大寺村公路大寺村北1KM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刘落红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刘亚亮及乘车人刘超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刘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落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超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无理拒赔。该事故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54008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57808元。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冀J×××××号车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事故时冀J×××××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如确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号车投保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7281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14日,刘亚亮驾驶冀J×××××号车沿老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307线至大寺村公路大寺村北1KM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刘落红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刘亚亮及其乘车人刘超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落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超华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损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刘亚亮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刘亚亮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54008元;2.评估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3.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予以认可。另查明:针对被告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权利的申请,本院已当庭释明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被告未提供该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查明: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已向原告口头告知。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赋予被告向第三者的追偿权。同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第三者的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以方便被告行使追偿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健与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损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刘亚亮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54008元;2.原告主张的3000元评估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0元拖车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损、评估鉴定费、拖车费是否可以在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规定赋予原告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鉴定费、拖车费有权请求被告在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则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当第三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车损、评估鉴定费、拖车费等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等相关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已向原告进行口头告知,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车损、评估鉴定费、拖车费应当由被告在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车损、评估鉴定费、拖车费合计57808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健车损、评估鉴定费、拖车费合计5780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赔付原告刘健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家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