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二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伙同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李甲(四人未满十六周岁),在满城县白龙乡北东峪村张某某家门口无故将郭某某(女,1932年1月10日出生)、张某、李某乙(男,1998年9月17日出生)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张某、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刘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乙、郭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刘某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实施犯罪,致三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