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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段某某,女,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珍与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即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偶尔发生小的矛盾,但不至于离婚,且孩子还小,被告希望和原告好好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5年4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遂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所诉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