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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四川海力发国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海力发国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力发国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永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韦,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毅,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声波,四川毫达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四川海力发国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金牛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力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成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成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7164号民事判决,海力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至1999年2月8日期间,海力发公司(发包方,甲方)和五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所属五块石客货站商品批发市场一、二期及五块石综合楼、五块石辅助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00年12月竣工验收。海力发公司于2007年向五建公司出具结算表,载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共计29497428.42元。其中甲方已向乙方付工程款19587000元;甲方提供材料抵扣工程款8418453.67元;甲方代扣税金931192.46元,余下560782.29元海力发公司未支付。扣除维修费、对方工作人员借款等费用410394.4元,余款为150387.89元”。五建公司对该结算表中海力发公司提出工程价款、已付款项、未付款项金额表示认可,但对海力发公司提出应扣款项410394.4元提出异议,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五建公司遂于2008年1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海力发公司支付560782.29元。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在审理中,五建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力发公司支付560782.29元从2002年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8月21日,五建公司与海力发公司就上述工程的甲方应扣款项、税收的缴纳地、工程尾款结算及支付、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等收尾工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海力发公司提出应扣款项明细(明细表见附件1),经五建公司核对后双方再确认具体金额”,附件1内容为:应扣款项一、刘贵景借款50000元;二、陈东借款16688.40元;三、代垫招标管理费11912元;四、代付电话费545元;五、A7幢8间房屋地面破裂维修4452元;六、客运屋面防水维修117582元;七、3-2屋面防水维修4400元;八、客运女儿墙瓷砖破裂12000元;九、客运一、二期管道破裂漏水;十、3-2期道路破损维修31461元;十一、3-3期挖断水管1742元;十二、客运二期水电费83549元;十三、3-2水电费20461元;十四、3-3期水电费34213元,共计410394.40元。但海力发公司未提供双方对此金额进行确认的证据。诉讼中,五建公司对其中定额管理费8139元、另有施工执照款3773元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其余款项五建公司均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4月6日至1999年2月8日期间,海力发公司和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余下工程款560782.29元海力发公司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审诉讼中五建公司对其中定额管理费8139元,施工执照费3773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1、诉讼时效问题;2、410394.40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海力发公司主张五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查明,海力发公司于2007年向五建公司出具结算表,五建公司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五建公司提起诉讼中断,故五建公司对工程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五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力发公司承担资金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此项损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海力发公司的理由成立,五建公司关于资金利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海力��公司辩称应扣除刘贵景借款50000元、陈东借款16688.40元。原审庭审中,海力发公司出示了借条、支票等证据,但未能证明刘贵景、陈东的身份,也未能证明借款系代表五建公司所为,在五建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不宜从工程款扣除,海力发公司可另行向刘贵景、陈东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海力发公司辩称应扣除代垫招标管理费11912元,此项费用包括定额管理费8139元和招标业务费2641元。原审庭审中,五建公司对其中定额管理费8139元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海力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招标业务费应当由五建公司承担,对其要求扣除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力发公司辩称应当扣除代付电话费545元。海力发公司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证实其主张。由于该记账凭证系海力发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海力发公司辩称应当扣除A7幢8间房屋地面破裂维修4452元;客运屋面防水维修117582元;3-2屋面防水维修4400元;客运女儿墙瓷砖破裂12000元;客运一、二期管道破裂漏水;3-2期道路破损维修31461元;3-3期挖断水管1742元,共计171637元。海力发公司提供了维修合同、收据以及向五建公司要求修复的函件拟证实。五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维修费和工程款是不同性质的款项,海力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维修,维修费是多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海力发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海力发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施工期间垫付的水电费138223元。庭审中海力发公司提供了八张水电费票据包括水费16764.75元,电费8455.39元。五建公司否认和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水电费和工程款是不同性质的款项,海力发公司未提出反诉。上述水电��是否系案涉工程开支,费用是多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海力发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海力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560782.29元在扣除应扣款项11912元(8139元+3773元)后548870.29元应当向五建公司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力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48870.29元;二、驳回五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海力发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海力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五建公司已预付4703.91元,海力发公司在��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五建公司,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自行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海力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五建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中关于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海力发公司于2007年向五建公司出具结算表,五建公司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五建公司提起诉讼而中断,五建公司对工程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海力发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因为海力发公司和五建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曾共同作出会议纪要,双方约定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应在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故五建公司应在2005年10月31日前提起诉讼,五建公司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为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71637元、因工程施工期间海力发公司为五建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38223元、因工程施工海力发公司支付的借款66688.4元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要求海力发公司另行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不论本案的诉讼时效,无论维修费、水电费还是借款,都属于本案所争议工程而产生的费用,海力发公司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应从海力发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五建公司辩称,海力发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一、五建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海力发公司主张五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海力发公司和五建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曾共同作出会议纪要,双方约定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应在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五建公司于2008年11月才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虽《会议纪要》约定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但同时约定海力发公司提出的应扣款明细,经五建公司核对后双方再确认具体金额,现海力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会议纪要》签署后对应扣款进行确认。加之2007年海力发公司再次向五建公司出具结算表,证明双方就争议的应扣款数额一直在进行核对,故五建公司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海力发公司应当向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海力发公司上诉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71637元、因工程施工期间海力发公司为五建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38223元、因工程施工海力发公司支付的借款66688.4元,原审法院认定均��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要求海力发公司另行主张错误。1、关于维修费的问题,海力发公司提供了维修合同、收据以及向五建公司要求修复的函件,五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五建公司应对其承包范围内因其原因造成的缺陷承担保修义务,但诉讼中即使海力发公司提供的要求五建公司修复的函件属实,但海力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建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也未证明其提供的维修合同、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海力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海力发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承担维修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于水电费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五建公司按计量向海力发公司交纳水电费,但因诉讼中海力发公司仅提供了水电费发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对水电的量的认可及上述水电费发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海力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海力发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承担施工期间垫付的水电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借款的问题。海力发公司认为应扣除刘贵景借款50000元、陈东借款16688.40元。诉讼中,海力发公司虽出示了借条、支票等证据,但未能证明刘贵景、陈东的身份,也未能证明刘贵景、陈东向海力发公司的借款系代表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在五建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海力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海力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波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