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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与陈晓军、谢冬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石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军,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谢冬梅,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阳燕,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以下简称: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诉被告陈晓军、谢冬梅、阳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阳燕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军、谢冬梅、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晓军提供借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月息率14‰,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9869.24元。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如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陈晓军的妻子谢冬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夫妻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阳燕二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晓军支付了20万元贷款。但陈晓军、谢冬梅自2014年9月21日之后,停止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且保证人阳燕因涉及众多债务而外出逃债,失去联系。故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军、谢冬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72.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陈晓军、谢冬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3、被告阳燕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本案的付款方式等额本息,故不再主张利息和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上浮50%计付。若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晓军、谢冬梅、阳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军、谢冬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晓军(甲方)与原告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向陈晓军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4‰,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869.24元。并约定,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谢冬梅向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表示其和借款人陈晓军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31日,被告阳燕(甲方)和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阳燕为信个借**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三江银行向陈晓军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陈晓军,担保人阳燕签字确认。被告陈晓军还款至2014年9月21日止,尚欠本金156072.02元,后未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0月24日,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向陈晓军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与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其委托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的徐虹等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6500元。2014年12月09日,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向智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与被告陈晓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三江银行牛咡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晓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晓军偿还贷款本金156072.02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5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其要求被告陈晓军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晓军与谢冬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冬梅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也对前述债务进行了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晓军与谢冬梅共同偿还。阳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燕对陈晓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阳燕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晓军、谢冬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军、谢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贷款本金156072.02元及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晓军、谢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咡桥支行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被告阳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被告陈晓军、谢冬梅、阳燕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阳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荧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