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40000元后,于2008年3月24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就失踪了,音讯全无。原告到处寻找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认为被告有欺骗婚姻的事实,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两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石道乡张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七年之久的事实。被告既没有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系法定机关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村委会证明,因其反映了被告的真实情况,且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仍杳无音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达七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太恒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