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传斌与陶国强、任琰、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斌,陶国强,任琰,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斌。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强。原审被告:任琰。原审被告:高英。上诉人徐传斌因与被上诉人陶国强、原审被告任琰、原审被告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传斌、被上诉人陶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琰、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8日,任琰向陶国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国强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2年6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任琰”。借款到期后,任琰一直未还。2013年10月15日,任琰与徐传斌共同向陶国强出具担保书一份注明:“本人徐传斌自愿为我儿子任琰欠陶国强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2125000)提供还款担保,约定如下:1、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由徐传斌每月支付陶国强人民币2000元;2、定于2014年4月归还陶国强上述本金;3、如2014年4月不还款,我儿任琰欠陶国强贰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2125000),由本人徐传斌归还,直至全款还清为止。借款人:任琰;担保人:徐传斌”。此后,任琰、徐传斌、高英均未按约定还款,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国强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任琰归还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系到期借款,且由徐传斌担保,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现二原审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此举已经侵害了陶国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对陶国强要求任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徐传斌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陶国强以高英系任琰的妻子为由,诉请高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因陶国强不能举证证明任琰与高英系夫妻的事实,故对陶国强的此项诉求,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任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陶国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徐传斌对上述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陶国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任琰、高英、徐传斌负担。徐传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据2013年10月15日的《担保书》认定徐传斌是担保人,而该《担保书》担保的债务是2125000元的还款,不是本案诉讼的借条项下的15万元借款。根据任琰的说法,该15万元借条是虚假的,陶国强根本未提供该款项。另《担保书》是在任琰2013年10月14日发生脑出血回家途中被陶国强带人强行扣留,任琰无奈在中山路派出所处理、到次日凌晨都不准任琰服药和进食的���况下出具的,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根本不是徐传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陶国强对徐传斌的诉讼请求。陶国强辩称:1、任琰总计差欠陶国强212.5万元,其中一张借条为15万元,另一张借条为197.5万元,徐传斌认为15万元借条是虚假的不属实。若该借条为虚假,则徐传斌不会在总金额为212.5万元的担保书上签字,承认该笔债务。2、陶国强未强行扣留任琰,实际情况是任琰被其他债务人抓住后为确保自身安全自己报警,陶国强在得知任琰在派出所后,前往派出所寻找任琰,后徐传斌到达派出所在担保书上签字。陶国斌未在派出所威逼徐传斌,有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二审庭审中,陶国强提交一份金额为197.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徐传斌在212.5的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上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符。徐传斌质证称:该借条未见过,真实性有异议。徐传斌知道担保的金额为212.5万元,但不清楚是包含本案的15万元及借条197.5万元。本院认为,任琰与徐传斌在原审答辩状中自认,任琰与陶国强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其中一笔为197万元,另外一笔为15万元,合计212万元,合计金额与徐传斌所出具的担保书金额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任琰、徐传斌在原审答辩状中,自认本次诉争的15万元借条,任琰在2012年已予清偿。故任琰对该笔借款的存在并无异议,仅认为该15万元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任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因此,徐传斌关于该15万元借条为虚假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徐传斌上诉认为,担保书系其在受到胁迫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况下出具的,故该担保书应属无效。但徐传斌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徐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侠审 判 员 孙俊代理审判员 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