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建国与蔡祥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国,蔡祥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邹建国,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少平,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祥星,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66号。负责人魏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邹建国与被告蔡祥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少平、被告蔡祥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东、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国诉称,2014年4月15日早上,原告邹建国请被告蔡祥星为原告装载模子板。随后被告蔡祥星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新宁镇月田村十三组田先亮家门口开始装模子板,在装载过程中被告的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侧翻,将原告压倒在车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脑挫伤、右气血胸、左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原告的损伤经武宁县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蔡祥星驾驶的赣G762**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祥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364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69元、误工费9683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祥星辩称,原告邹建国系事故车赣G762**三轮摩托车侧翻时压伤,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的父亲有退休工资不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6581.51元医疗费,请法庭一并解决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办理不计免赔。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包括后续治疗费依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计算的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事故发生时事故车有超载行为,依据商业险投保规定依法扣除10%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邹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蔡祥星、邹建国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田先亮的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及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蔡祥星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超高行为,商业险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挫伤、右气血胸、左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误工损失日为90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蔡祥星质证对伤残十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误工休息日及营养期限有异议。庭审中,两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庭审中两被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另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综上,对原告邹建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户口册、武宁六小证明、邹卿学生证、派出所证明、邹梦瑶2013年的学费发票、2014年的医疗卡、2015年的实习计划,证明原告共有四个小孩及年老父母需要抚(扶)养,儿子邹卿现在正在武宁县六小读书,女儿邹梦瑶在九江学校读书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邹卿学校证明关联性有异议,邹梦瑶的学校保险卡关联性有异议,对派出所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另原告的父亲为退休教师,享有退休工资,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实习计划是本人写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子女现在还在读书的情况,原告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情况,事实不清不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请法院依法核实。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育有四个子女及其中儿子邹卿正在武宁县六小读书,女儿邹梦瑶在九江学校读书的事实。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武宁县新宁镇月田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及2014年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发票、武宁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黄塅分公司2013年收费证明、武宁县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区范围表、武宁县供电公司的开户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与其父母在武宁县新宁镇月田村十二组居住有三年以上时间,独脚坪与月田村十二组是一个地方,原告居住地月田村十二组属于城镇范围。庭审中,原告邹建国邻居田林出庭作证,证人田林述称:其与原告邹建国系邻居关系,2009年帮原告家做了外墙装修。原告与妻子从2009年至今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月田村十二组,有五个小孩,儿子邹卿自六小建起来就在那读书,原告的父母在石门和月田两边居住。两被告质证对月田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对广播电视交费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无异议。原告在2013年8月以前并没有居住在月田村。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的母亲,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居住在此。经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证人田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邹建国及其妻子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居住在武宁县新宁镇月田村十二组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邹建国还申请证人徐镇、朱宗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证人徐镇述称:原告是帮证人做事的,已经有5、6年,工资是260元一天,由个人给付的现金,领工资会打条子签字。证人一般在工地上工作,是有合同,但无法当庭提交。证人朱宗环述称:和原告2009年认识后一直在一起做事,工资是每天290元,做事不需要什么资质,一年到头都在武宁的工地上做事,年收入有七、八万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徐镇及朱宗环都无法证实自己是从事建筑行业的,更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认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证人徐镇及朱宗环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因此对证人徐镇及朱宗环的证言及原告主张的从事建筑行业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蔡祥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蔡祥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第二组证据、笔录三份、事故证明书一份及图片两张,证明原告是由于三轮摩托车侧翻被压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祥星为原告邹建国支付了医疗费16581.51元。对被告蔡祥星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原告邹建国及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早上,被告蔡祥星受原告邹建国雇请到武宁县新宁镇月田村田先亮家新建房屋拉模板。当天早上7点多,被告蔡祥星驾驶其所有的赣G762**三轮摩托车来到事故发生的三叉路口。被告蔡祥星将三轮车停放在路西侧小道,后轮停放位置为平地前轮停放位在小坡地,停好车后拉了手刹并入四档。原、被告两人即往三轮车上装载模板。开始时原、被告两人均站在地上往车上装模板,后被告蔡祥星站在车上摆放,原告在三轮车左侧往车上递模板。装载过程中三轮车突然往前滑动,被告蔡祥星及时从车上跳下躲避开,原告邹建国拉拽车头无果后跳下平地,随后装载着模板的三轮车侧翻压在原告邹建国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581.51元。经诊断为:1.脑挫伤;2.右气血胸;3.左锁骨骨折;4.双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1月8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9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2014年5月22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武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本案不属于道路内事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另查明原告邹建国系农村户口,其自2009年开始在武宁县新宁镇月田村十二组居住。有子女四人,女儿邹梦瑶出生于1998年7月28日,现在九江卫校读书。儿子邹卿出生于2003年8月25日,现在武宁县第六小学读书。儿子邹欢鑫、邹乐鑫出生于2013年4月13日。原告邹建国的父亲邹和林出生于1953年3月12日,系退休教师。原告的母亲熊章英,出生于1953年8月28日。原告邹建国的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邹志强、邹建国、邹建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祥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6581.51元。庭审中,被告蔡祥星当庭表示同意扣除交强险外医疗费用的15%非医保用药由其本人承担。事故车赣G762**三轮摩托车系被告蔡祥星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不属道路内的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确定相关赔偿。被告蔡祥星将事故车停放在坡道时未采取充分有效措施防止车辆意外滑动,造成在装载过程中事故车意外前行最终侧翻发生本案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建国在发现事故车意外滑动后未及时有效的避让,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蔡祥星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蔡祥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扣减15%的免赔率,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辩称被告蔡祥星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应当扣除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蔡祥星辩称原告的父亲有固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项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总额超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请法院核减,本院认为该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22581.51元(武宁县中医院16581.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营养费18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营养期限为鉴定的90天,依法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24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为24天×20元/天=480元);共计24861.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4861.51元,扣除被告蔡祥星自愿承担的交强险外医疗费用15%非医保用药部分12581.51×15%=1887.22元,剩余12974.29元,该部分由被告蔡祥星承担80%为10379.43元。因事故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蔡祥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扣减15%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赔数额为10379.43元×15%=1556.91元,应由被告蔡祥星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数额为10379.43元-1556.91元=8822.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5268.65元(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间经鉴定为一人护理60天,故该项计算为32051元/年÷365天×60天=5268.6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其该项损失只能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计算为28569元/年÷365天×90天=7044.41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邹建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损失计算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邹梦瑶出生于1998年7月28日,还需扶养一年六个月,即13851元/年÷12月×18月×10%÷2人=1038.82元。儿子邹卿出生于2003年8月25日,还需扶养六年七个月,即13851元/年÷12月×79月×10%÷2人=4559.28元。儿子邹欢鑫、邹乐鑫均出生于2013年4月13日,两人均还需扶养十六年零三个月,即13851元/年÷12月×195月×2人×10%÷2人=22507.87元。母亲熊章英出生于1953年8月28日,还需扶养十八年六个月,原告母亲育有三个儿子,计算为13851元/年÷12月×222月×10%÷3人=8541.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大小,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本院根据当前客运票价及原告伤情依法酌定为300元;共计95006.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5006.48元,商业险限额内8822.52元,共计113829元。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损失1887.2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蔡祥星承担80%为2469.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数额1556.91元,共计4026.68元,由被告蔡祥星承担,其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581.5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026.68元,余款12554.83元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宁支公司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蔡祥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邹建国各项损失共计101274.17元(已扣减被告蔡祥星垫付的12554.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蔡祥星垫付款12554.83元。三、驳回原告邹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邹建国承担151元,被告蔡祥星承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