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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蔡新、蔡文刚与钟清燕、周言、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蔡文刚,钟清燕,周言,XX,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蔡新,男,汉族,出生于1997年5月3日,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蔡文刚(亦是原告蔡新的法定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月6日,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清燕,女,汉族,出生于1992年2月27日,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周言,女,汉族,出生于1993年4月28日,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XX,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8月17日,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林军,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1月2日,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新、蔡文刚与被告钟清燕��周言、XX、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蔡文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陈雪梅,被告钟清燕、XX、林军、周言、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瑞韩、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蔡文刚诉称,2014年12月22日晚,其驾驶川M05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谢远会沿国道317线由安德镇方向朝郫筒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33分许,其行驶至国道317线18KM路段时,超过公路中心线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被告钟清燕驾驶的川A413**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跟在川M05D**号���托车后由周言驾驶的川AT3H**号小型轿车又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蔡文刚和乘员谢远会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调查,此次事故不能确认钟清燕驾驶的川A413**号轿车与蔡文刚的摩托车相撞后,周言驾驶的川AT3H**号小型轿车是否与摩托车驾驶员蔡文刚和乘员谢远会有接触,从而未划分事故责任,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二原告认为被告钟清燕、周言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钟清燕、周言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0元,以上合计519459.5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被告钟清燕、XX辩称,其是夫妻,其中被告XX是川A413**号小型轿车车主,事发时由被告钟清燕驾驶该车,原告蔡文刚驾驶摩托车越过公路中心线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原告蔡文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本案中垫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军、周言辩称,其是夫妻,其中林军是川AT3H**号小型轿车车主,事发时由被告周言驾驶该车,原告蔡文刚驾驶摩托车越过公路中心线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原告蔡文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言驾驶车辆与原告蔡文刚所驾驶的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乘员是否有接确,应由原告蔡文刚举证,若其不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在本案中垫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蔡文刚驾驶摩托车越过公路中心线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原告蔡文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承保的川A41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无责,其最多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蔡文刚驾驶摩托车越过公路中心线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原告蔡文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承保的川AT3H**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无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蔡文刚驾驶川M05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并搭载妻子谢远会沿国道317线由安德镇方向朝郫筒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33分许,蔡文刚行驶至317线18km路段时,前方顺行一侧的道路因交通事故,由交警停靠警车及置放椎标(警灯呈闪烁状态),顺行车辆无法直接通行,需借对向道路通过,蔡文刚在未减速行驶且未确认对向是否有来车的情况下,快速由顺行最左侧车道越过双黄线变道至对向紧临双黄线车道行驶3秒钟,即与相对方行驶的由被告钟清燕驾驶的川A413**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后1秒钟,与摩托车同向行驶且在摩托车后面由周言驾驶的川AT3H**号小型轿车(早于摩托车由顺行最左侧车道越过双黄线变道至对向紧临双黄线车道)又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蔡文刚受伤,摩托车乘员谢远会当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钟清燕驾驶的川A413**号小型轿车速度较快,且在经过事故路段时基本无减速迹象;周言驾驶的川AT3H**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减速行驶。事发后,乘员谢远会被撞后飞越川A413**号小型轿车落在该车尾部不远处;蔡文刚、摩托车倒地在两小型轿车车头之间;川A413**号小型轿车车头部损毁严重,摩托车前叉严重变形,川AT3H**号小型轿车保险杠下端变形。2014年12月23日17时,郫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交)2014-137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确认死者谢远会符合与一有一定质量、一定速度的物体相互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郫县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华科所(2014)机鉴字成都郫县12013号关于川AT3H**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转向、制动、照明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32-35km/h。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郫县交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华科所(2014)机鉴字成都郫县12014号关于川A413**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转向、制动、照明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但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2015年1月9日,郫县交警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5号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次事故不能确认钟清燕驾驶的川A413**号小型轿车与蔡文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周言驾驶的川AT3H**号小型轿车与摩托车驾驶蔡文���及乘员谢远会是否有接触为由,未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川A413**号小型轿车车主是XX,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川AT3H**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林军,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金额同川A413**号小型轿车)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小型轿车的保险期内。另查明,谢远会生前与原告蔡文刚是夫妻,谢远会生前在城镇工作;原告蔡新是谢远会与蔡文刚之子,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并在城镇居住生活;谢远会的父母亲早于谢远会死亡;被告XX与被告钟清燕是夫妻,二人共同垫付死者谢远会物证鉴定费1000元,并支付二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林军与被告周言是夫妻��二人共同支付二原告现金10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因同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另案承担蔡文刚人身损害赔偿款12745.41元;现场目击者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见人有被撞飞了。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文刚、被告钟清燕、XX、林军、周言的身份证、联合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华科所(2014)机鉴字成都郫县12013号、12014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六张、现场图、询问笔录四份、行车视频、(交)2014-137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被告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5号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四份、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两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谢远会的社会保险卡及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学生证、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员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焦点在于事故当事人对谢远会死亡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原告蔡文刚驾驶摩托车遇前方事故,在有明显警示标志无法直接通行的情况下,未观察对向及后面车辆的行驶情况,及未保障前后车辆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快速变道后瞬间发生本次事故,同时,原告蔡文刚在上述情况下,未减速行驶,增加了应对事故的风险,其对本次事故负有较大责任。被告钟清燕在有明显警示标志路段,未减速谨慎驾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快速通过,其对本次事故亦负有责任。原告蔡文刚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钟清燕驾驶车辆相撞1秒钟后,被告周言驾驶车辆与蔡文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从被告钟清燕所驾驶车辆的车头部及摩托车车头部均损毁严重,被告周言所驾驶车辆仅保险杠下端变形的情况来看,周言所驾驶车辆是与已经倒地的摩托车相撞,同时,结合死者谢会的死亡原因、事故时���地位置以及在场人员的陈述,能够确定死者谢远会在钟清燕所驾驶川A413**号小型轿车与蔡文刚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瞬已飞离川M05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落在川A413**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后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从而确定,谢远会的死亡与后来车辆即被告周言所驾驶车辆撞击蔡文刚所驾驶车辆的行为无关。综上,本院确定由原告蔡文刚对谢远会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钟清燕对谢远会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言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钟清燕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额部分由被告钟清燕自行赔付,被告XX基于夫妻关系,对被告钟清燕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2、丧葬费20897.50元(2013年度四川职工年平均工资41795元÷2)。3、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3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死者无过错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相应金额为40000元。5、交通住宿费,结合死者谢远会是外地人,及其近亲属参与处理后事需产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对二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8171.50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343元/年×1年÷2人)。7、物证鉴定费1000元。8、本案案件受理费447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4937.5元。上述费用,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在承担97254.59元(110000元-已另案承担12745.41元),应由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6961.47元(524937.5元-4478元-97254.59元=423204.91元×30%),以上共计224216.06元;其余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应由被告钟清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元。将被告钟清燕和XX共同垫付各项费用31000元,被告周言和林军共同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品迭后,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二原告184559.06元;应支付被告钟清燕和XX共计29657元;应支付被告周言和林军共计10000元。二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周言、林军、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新、蔡文刚各项赔偿款共计184559.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钟清燕、XX共计2965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言、林军共计10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新、蔡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原告蔡新、蔡文刚共同负担3135元,被告钟清燕负担1343元,此费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被告钟清燕不再支付给原告蔡文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