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鹏俊贸易有限公司、张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鹏俊贸易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德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双,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被告湖北鹏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鹏,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鹏俊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水泥粉磨公司)诉被告湖北鹏俊贸易有��公司(以下简称鹏俊贸易公司)、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江水泥粉磨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鹏俊贸易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294425.22元,张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货款偿还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鹏俊贸易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294425.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8日为25888.50元,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鹏俊贸易公司支付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0元;被告张鹏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俊贸易公司辩称:1、欠��款1294425.22元属实;2、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按照实际销售的吨数,每销售一吨原告返点给我20元,利息应该在扣除返点金额后按月息2‰计算;3、我公司已将陕G086**号散装罐车抵偿给原告,现正在办理过户手续;4、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张鹏辩称,我对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鹏俊贸易公司在原告汉江水泥粉磨公司代理销售矿粉和高细粉,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鹏俊贸易公司欠汉江水泥粉磨公司货款共计1294425.22元。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张鹏为保证人;鹏俊贸易公司在2015年1月8日前以680000元房产一套抵偿货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以陕G086**号散装罐车一辆、鄂F329**号散装罐车一辆共作价300000元抵偿货���,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鹏俊贸易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任何一项内容,汉江水泥粉磨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利息从协议签订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即20‰)计算;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欠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此后,鹏俊贸易公司和张鹏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月31日,汉江水泥粉磨公司委托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代为追讨鹏俊贸易公司所欠货款,约定代理费为70000元,其中基本代理费8000元,一审代理费36900元,二审及执行代理费36900元,合计81800元,优惠收取70000元。2015年3月18日,汉江水泥粉磨公司向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汉江水泥粉磨公司与��告鹏俊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鹏俊贸易公司欠汉江水泥粉磨公司货款1294425.22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鹏俊贸易公司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鹏俊贸易公司辩称其与汉江水泥粉磨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实际销售的吨数,每吨返点20元,货款应扣除返点金额,但汉江水泥粉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鹏俊贸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鹏在质证时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与其当时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第一页内容不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鹏认可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张鹏的签名和鹏俊贸易公司公章,系其本人签字加盖,本院对该《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汉江水泥粉磨公司据此主张自《还款计划书》签订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鹏俊贸易公司辩称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鹏俊贸易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陕G086**号散装罐车抵偿给原告,汉江水泥粉磨公司予以否认,鹏俊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已约定该费用由欠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鹏俊贸易公司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数额,汉江水泥粉磨公司主张700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暂行)》之规定,虽然原告已支出了二审及执行代理费,但本案是否启动二审及执行程序,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审及执行代理费,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中扣除二审及执行代理费,剩余部分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二审及执行代理费,汉江水泥粉磨公司可在二审及执行程序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70000元系在81800元基础上优惠收取,按比例计算其实际支付的二审及执行代理费应为31577元(36900元÷81800元×7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为38423元(70000元-31577元)。《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张鹏为保证人,张鹏对其承担保证责任亦无异议,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双方之约定,张鹏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鹏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94425.22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北鹏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8423元。三、被告张鹏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0元,由原告汉江水泥粉磨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湖北鹏俊贸易有限公司、张鹏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