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海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海明,男,1991年1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六港村*组**号。被告人夏海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同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海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海明于2015年1月,至泰州市姜堰城区,采取翻窗、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6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夏海明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五家庄103号,采取扒开防盗窗钢管,后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柳某戴尔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20元。2、被告人夏海明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五家庄39号,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钱某家中行窃,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夏海明于2015年1月23日1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路四季康丽养生会所,采取翻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联想IBM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50元,并将电脑笔记本以人民币800元销赃给刘某。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海明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物戴尔牌平板电脑1台发还给被害人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柳某、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部分盗窃入户进行,因其他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海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海明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