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07月1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干,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冉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冉某某之嫂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干,被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9月7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结婚六个月后被告便一人离家外出,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死亡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冉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六个月便分居生活至今,亦没有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与被告冉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12月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集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外出多年未归的事实。四、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离婚达成协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某某系再婚。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09月07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07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冉某某便独自一人离家外出,遂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二份、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本院对被告冉某某的电话记录以及庭审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是较差的。原、被告结婚后亦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在原、被告结婚仅半年后,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外出,遂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近8年。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之一,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官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