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67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林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到现在,时间越长,越发现双方生活观念和态度都很不相同,交流往往产生冲突,由此分居,被告也在2012年8月回台湾再没有来长沙。故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习惯的不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8月返回台湾后,未再回长沙,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两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和谐共处,特别是两人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8月离开原告回台湾未再共同生活,双方在长时间的分居期间均无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夏均平人民陪审员 曾芳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