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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轶梦与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轶梦,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422号原告郝轶梦,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宁百景,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郝轶梦与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轶梦、被告东尚物业委托代理人李建宁、朱霞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轶梦诉称,原告从他人处购买东尚XX室住房,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且从2009年入住至今。作为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东尚小区业主,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公布或让原告查阅东尚小区的相关物业信息、文件和资料。但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任何回复。被告作为东尚小区原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向业主公示或允许业主查阅东尚小区物业管理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布或让原告查阅东尚小区的相关物业信息、文件和资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尚物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公开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公共利益及物业经营的相关信息,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在未得到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作为业主个人无权要求公开,本案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起诉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无权也无义务公开。三、被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于小区收取的物业费实行包干收费、自负盈亏,根据被告与各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被告无义务向业主个人公布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涉及小区公共利益的相关信息,对于电价和水、电标准在物业办公场所已经进行了张贴,水、电总用量涉及公共利益,业主个人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独立要求知悉,对缴纳水电费和是否配备独立器具是物业的事情,业主无权知晓。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轶梦系“东尚.森林乐章”业主,2009年8月间与被告东尚物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央空调使用协议》、《中央空调使用协议》、《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代收代缴水电等费用,提供中央空调供暖等服务。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十三项约定东尚物业负责编制房屋、附属建筑物、设施设备的年度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原告权利是监督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五条约定了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构成;第六条约定如政府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费和代收代缴费用标准有新的规定,收费标准按规定及时调整并进行公示。《业主临时公约》第五条约定了业主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中央空调使用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屋内温度。庭审当中,被告称已公布了水、电价收费标准,其他原告诉请内容未公布。原、被告称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央空调使用协议》、《中央空调使用协议》、《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部分建筑物、小区公共秩序的管理和对业主提供的服务均基于合同约定,是经业主授权后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其根本目的和原则在于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和生活便利,所有业主均享有知悉其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保证双方交易公平、合理的基础。物业企业应向作为消费者的业主公布或说明其代为管理公共物业使用、收益、支出情况,提供代收代缴、供暖等服务的具体情况,收费办法和依据,被告东尚物业辩称原告郝轶梦作为业主个人无权要求自行查阅相关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建筑物维修资金,系专门机关管理,但该资金的具体使用仍为被告东尚物业,被告应向业主说明资金具体用途。综上,原告郝轶梦诉请被告东尚物业允许其查询东尚小区相关物业信息、文件和资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唯原告作为业主个人,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故其要求被告公布上述内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起,允许原告郝轶梦查阅:1、东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东尚(森林乐章)小区物业用房及其他业主共有房屋的面积、位置及其使用、收益情况;2、东尚(森林乐章)小区房屋大修、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3、东尚(森林乐章)小区公共道路及其他共用场地车位情况;4;东尚(森林乐章)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总用量;业主的水、电总用量,被告在该小区的水、电总用量;公摊的水、电总用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用房是否配置了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被告向水、电部门缴纳该小区水、电费的情况;5、电价计算依据及批复文件,说明损耗和公摊的数额;说明限额、限次购买电的原因;6、提供空调正常运行时原告在东尚小区所居住房屋入户断面的水温、进水水压及进、出水压差数据。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西安东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人民陪审员  孙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