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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乔汉建与被告滕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汉建,滕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乔汉建。被告滕卫。原告乔汉建与被告滕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汉建诉称:被告滕卫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被告滕卫共欠原告饲料款13720元,该款后经原告乔汉建多次催要,被告滕卫未予偿还。被告滕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卫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0元欠款人:滕卫日期:2013年4月9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贰拾元正¥3720元欠款人:滕卫日期:2013年4月9日”,欠款共计13720元,该款后经原告乔汉建多次催要,被告滕卫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滕卫购买原告乔汉建饲料,依法应支付货款。被告滕卫欠原告乔汉建货款13720元是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两份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汉建货款13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滕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