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某卫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卫,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武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下午6时许,邱某平打钱某卫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武冈市迎春亭双虎家私城对面戴某租房内,钱某卫贩卖给邱某平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得人民币200元。2013年5、6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邱某平委托邓某辉在钱某卫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武冈市中山医院门口,钱某卫贩卖给邓某辉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原判采信被告人钱某卫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友、邱某平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钱某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某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钱某卫上诉提出:2013年5月,他是为感谢邱某平帮助其销售煤矸石,将毒品免费提供给邱;2014年3月19日,他虽获得了200元毒资本,但实际并未盈利。原审量刑过重。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一天18时许,邱某平打电话给上诉人钱某卫要求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钱表示同意。邱某平委托邓某辉去武冈市中山医院门口向钱某卫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该医院门口,钱某卫贩卖给邓某辉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钱某卫要邓某辉转告邱某平,邱下次再支付100元毒资。2014年3月19日18时许,张某友、戴某、钱某卫等人在武冈市迎春亭双虎家私城对面戴某的租房里吸食甲基苯丙胺,邱某平打钱某卫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戴某租房内,邱某平交给钱某卫200元现金,钱贩卖给邱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3日,武冈市公安局文坪派出所在工作中获悉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钱某卫在杭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该所侦察人员将钱某卫押回武冈市��守所。2、证人张某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18时许,他与戴某、钱某卫及一女子共四人在武冈迎春亭双虎家私城对面戴某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吸毒时,钱某卫接到邱某平打来的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过了一会,邱某平来到该租房,与他们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给了钱某卫200元现金,钱给了邱1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经张某友辨认,2014年3月19日18时许,系钱某卫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邱某平。3、证人邱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6月的一天,他在武冈市文坪镇时打电话给钱某卫,要求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钱表示同意。他要邓某辉到武冈市中山医院门口去找钱某卫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邓某辉将从钱某卫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他,并说钱某卫要他到武冈市城区的时候再付;2014年3月19日18时许,他打电话给钱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钱要他去戴某的租房。他赶到该租房后,见钱某卫等3男1女在吸食毒品,他也过去吸食了。后他给了钱某卫200元现金,钱给他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经邱某平辨认,钱某卫多次向他贩卖甲基苯丙胺。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钱某卫、张某友及一名女子在他的租房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在吸毒时,钱某卫接到邱某平打来的电话,后邱也到他的租房和他们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邱又以200元购的价格从钱某卫处购买了1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5、证人邓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6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邱某平要他去武冈市中山医院门口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他到后,钱某卫问他是否是邱某平要他过来的。他说,是的。他拿到甲基苯丙胺后给了邱某平,并与邱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经邓某辉辨认,2013年5月至今,他多次在钱某卫处替人购买甲基苯丙胺。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钱某卫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7、上诉人钱某卫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钱某卫上诉提出,2013年5月,是他为感谢邱某平帮助其销售煤矸石,他将毒品免费提供给邱;2014年3月19日,他虽获得了200元毒资,但实际并未盈利。经查,2013年5月,邱某平通过邓某辉向钱某卫购买甲基苯丙胺,钱某卫、邱某平约定下次再支付赌资,此次毒品交易已实际完成。2014年3月19日,钱某卫向邱某平贩卖甲基苯丙胺,对交易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细节证人证言均与钱某卫的供述相印证,且贩卖毒品罪,无需以贩毒人员实际赢利为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钱某卫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钱某卫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王彦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怡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