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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方平、何青、袁钰淇诉被告周立明、吴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平,何青,袁钰淇,周立明,吴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宋方平,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杨家桥村*组**号。原告何青,女,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红旗路**号附*号。原告袁钰淇,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金钟西路*号附**号。被告周立明(又名周立民),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马厂村洞口流组。被告吴必琴,女,1968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宋方平、何青、袁钰淇诉被告周立明、吴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平、何青、袁钰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明、吴必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方平、何青、袁钰淇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款。2015年1月28日双方就还款日期达成变更,重新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2月4日届满,现已超期,被告仍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立明、吴必琴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明、吴必琴于2014年11月7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宋方平、何青、袁钰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周立明(乙方)本人承诺在还款期限内按每月向宋方平、何青、袁钰淇(甲方)支付所借钱款费用人民币12000元整给甲方,如违约本人愿付双倍借款24000元费用作为处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抵押物:位于开发区马厂村洞口流组的房屋,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借款人(签字):周立明吴必琴担保人:吴泽胜借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担保人吴泽胜亦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背面书写“本人吴泽胜愿意承担给2014年11月7日周立明、吴必琴向宋方平、袁钰淇、何青所借金额人民币150000元作担保,本人承诺,如借款人周立明、吴必琴夫妻二人出现任何意外的情况下,本人吴泽胜愿意承担本次所借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整的还款责任”字样。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宋方平从其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取款人民币120000元,何青和袁钰淇各取款人民币15000元,共计150000元给付周立明。后因被告周立明的房屋被拆迁,原告找到被告周立明,双方协商后,被告周立明又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协议内容为:“本人周立明身份证522325197007143610于2014年7月25日向宋方平借得人民币陆万元整,又于2014年11月7日向宋方平、何青、袁钰淇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两次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本人周立明同意于2015年2月4日前将两次借款全部付清。还款人:周立明2015年1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宋方平、何青、袁钰淇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1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周立明、吴必琴名下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在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周立明、吴必琴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案外人丁秀兰、张碧峰提供担保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龙井村二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西郊办私字第125**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被告周立明与被告吴必琴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还款协议、杨家桥村委会证明、(2015)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明、吴必琴向原告宋方平、何青、袁钰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必琴虽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从《还款协议》内容来看,亦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在还款时间上重新约定的补充协议,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必琴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任何例外情形。所以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必琴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立明、吴必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明、吴必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方平、何青、袁钰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周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永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星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