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施益存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48号原告施益存。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836号。法定代表人施美红。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瓯路381号。法定代表人王乐寒。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方雨辉。被告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1996号。法定代表人黄斌。本院受理原告施益存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东孝街道办事处、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没有指使和参与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之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认为其没有实施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拆房屋位于金东区,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或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为县级人民政府,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