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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嘉县桥下镇茶一村茶川南路*弄*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季某驾驶浙C×××××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西溪大道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往永嘉县桥下镇茶一村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该车途经永嘉县桥下镇西溪大道百佳游乐有限公司附近时,碰撞前方同向推板车的被害人夏某乙受,造成夏某乙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马上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电话报警。在被害人夏某乙受被120救护车接走后,被告人季某自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乙受系交通事故致大出血而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浙C×××××号轻型箱式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乙受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方面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册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季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的民事方面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决定对季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