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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因吸毒于2014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吴川市海滨街道瑞湖宾馆租了619号房。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联系吸毒人员林某某到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林某某、李某某、“五哥”先后到达瑞湖宾馆619号房,之后,四人便一起在房间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后,“五哥”先行离开,张某、林某某、李某某留在瑞湖宾馆619号房休息。2014年7月2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吴川市海滨街道瑞湖宾馆619房内将被告人的张某及吸毒人员林某某、李某某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7、到案经过、办案说明;8、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9、被告人张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刘 敏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