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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宋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崔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孙晓明,郭冬珊,王长和,刘福荣,姜殿月,许淑华,王洋洋,孙影,王保祥,国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孙晓明,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双发村太平屯。身份证号:×××被告郭冬珊,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双发村太平屯。身份证号:×××被告王长和,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三撮村三撮房屯。身份证号:×××被告刘福荣,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三撮村三撮房屯。身份证号:×××被告姜殿月,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三撮村三撮房屯。身份证号:×××被告许淑华,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三撮村三撮房屯。身份证号:×××被告王洋洋,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身份证号:×××被告孙影,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身份证号:×××被告王保祥,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身份证号:×××被告国秀华,女,1960年6月26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孙晓明、郭冬珊、王长和、刘福荣、姜殿月、许淑华、王洋洋、孙影、王保祥、国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明、郭冬珊、王长和、刘福荣、姜殿月、许淑华、王洋洋、孙影、王保祥、国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孙晓明、郭冬珊、王长和、刘福荣、姜殿月、许淑华、王洋洋、孙影、王保祥、国秀华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十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9,923.8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晓明、郭冬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9.79元,被告王长和、刘福荣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3.20元,被告姜殿月、许淑华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3.20元,被告王洋洋、孙影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3.20元,被告王保祥、周秀华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9.79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利息,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孙晓明未答辩。被告郭冬珊未答辩。被告王长和未答辩。被告刘福荣未答辩。被告姜殿月未答辩。被告许淑华未答辩。被告王洋洋未答辩。被告孙影未答辩。被告王保祥未答辩。被告周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明、郭冬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和、刘福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殿月、许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洋洋、孙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保祥、周秀华系夫妻关系,十被告分五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每户贷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1日前偿还,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孙晓明、郭冬珊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9.79元,被告王长和、刘福荣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17.85元,被告美殿月、许淑华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3.20元,被告王洋洋、孙影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3.20元,被告王保祥、国秀华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29.7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晓明、郭冬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9.79元,被告王长和、刘福荣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17.85元,被告美殿月、许淑华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3.20元,被告王洋洋、孙影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3.20元,被告王保祥、国秀华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29.79元,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明、郭冬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9.7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长和、刘福荣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17.85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姜殿月、许淑华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3.2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洋洋、孙影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23.2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保祥、国秀华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29.7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孙晓明、郭冬珊、王长和、刘福荣、姜殿月、许淑华、王洋洋、孙影、王保祥、国秀华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3.499.00元,由十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