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邢玉良与杜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561号原告邢玉良(反诉被告),农民。被告杜东风(反诉原告),农民。原告邢玉良被告杜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良及被告杜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当地以销售鱼料为业,被告在当地以养鱼为生。自2013年,原告向被告销售鱼料,被告有偿买售,至2013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鱼料款计人民币5685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鱼料款计人民币56850元整,诉讼费用被告担负。被告辩称,2013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养鱼,2014年春天出鱼,对于原告陈述的饲料的款数56850元被告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鱼饲料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以至于所养的鱼没有个头,没有分量,没有达到原告销售饲料时承诺的饵料系数标准。同时,周边村使用原告饲料的人也一致认为使用原告的饲料养鱼赔钱。另外,出鱼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他去验料,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脱,致使饲料超过了保质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提起反诉,由于原告没有营业执照且违反买卖合同的诚信义务,向被告出售虚假饲料,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2013年鱼饲料单据14张,以证明被告坑内存有鱼的数量。被告并申请证人王一×、王二×、杜××出庭作证。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销售的鱼饲料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这一坑鱼共喂饲料44吨,其中有王一×25吨,原告饲料19吨。被告养鱼造成损失原因是多样的,被告养的鱼密度太大,超过了坑的承受范围,因被告鱼池中的鱼死亡,其所在村的村委会赔偿了被告4000元,故被告的损失与原告销售的鱼饲料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袋合格证标签等书证,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同时申请证人王三×、李××、刘××等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玉良为武清区白古屯镇屈刘庄村村民,常年向周边养鱼户经销鱼饲料。2013年4月至2014年春,被告杜东风向原告购买由天津名门动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饲料,合款5685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结清饲料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鱼饲料款56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所欠款项数额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出售的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鱼池经济损失11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称原告曾承诺使用被告销售的饲料可以达到每使用一斤六到一斤八饲料长一斤鱼,原告否认曾作出相关承诺。证人王一×出庭作证,证实其2014年春为被告鱼池出鱼,共拉走了11359斤草鱼,8788斤鲤鱼,坑里只剩下几百斤小鱼。证人王二×出庭作证,证实给被告杜东风打鱼,出的鱼个头不大,没长起来,坑底有几百斤鱼。证人杜××出庭作证,证实在2013年也喂名门饲料,喂的鱼赔钱了。庭审中,原告否认所销售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生产许可证、饲料袋合格证标签等证据。证人王三×、李××、刘××出庭作证,证实所使用的名门饲料没有质量问题,可以达到一斤七到一斤八饲料长一斤鱼。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养鱼期间,除了使用原告销售的鱼饲料外,还曾使用向王一×购买的鱼饲料6吨。被告未就110000元损失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表示该损失是由使用原告和王一×的饲料计算出来成本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饲料生产许可证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销售天津名门动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饲料,被告有偿买受,原告虽没有营业执照,但按照农村交易习惯,仍可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货款,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销售饲料的质量问题,双方各持己见。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饲料质量条款,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出鱼的数量和重量不能推断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单位数量的饲料使鱼增重的系数也不能作为判定饲料质量的依据。由于被告在使用原告销售鱼饲料的同时也使用了他人提供的鱼饲料,分析原告的鱼饲料质量与被告养鱼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也不具有排他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东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邢玉良支付鱼饲料款56850元。二、驳回被告杜东风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合计1861元,由被告杜东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