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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家堂与卢中宏、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堂,卢中宏,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许家堂,男,194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中宏,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传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家堂诉被告卢中宏、智胜汽车公司、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宏、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中宏、智胜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堂诉称:2014年9月1日晚,被告卢中宏驾驶皖N×××××(皖N×××××挂)重型货车行驶至丁集至罗集华祖路段与原告许家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家堂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中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家堂无责。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智胜汽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606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许家堂受伤后医疗费用过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30%。原告许家堂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在500元以内酌定,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被告卢中宏负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医嘱休息时间。4、证明、工资收据。证明原告在城区务工,居住城区、收入稳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卢中宏的持证情况、事故车辆的信息、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鉴定结论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三期鉴定的情况;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明目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按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不承担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卢中宏、智胜汽车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予以确认,对证据4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六安骏景豪庭项目部的证明,其有单位证明及工资领条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许家堂在城镇生活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鉴定结论,我院应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家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卢中宏驾驶车牌号为皖N×××××(皖N×××××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丁集至罗集华祖路段时,与行人许家堂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家堂受伤。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卢中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家堂无责任。原告许家堂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1402.92元。六安市中院对其出院诊断为:1、左足部皮肤撕脱伤;2、左胫骨下端骨折;3、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左足第1远节趾骨基底部、第5远节趾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为: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患肢抬高,注意观察末梢血运情况;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2014年12月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许家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许家堂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2015年4月20日,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许家堂的伤情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许家堂受伤前自2013年6月起在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六安骏景豪庭项目部从事门卫及协助看护料场工作,月工资2600元,吃住在项目部工地。又查明,肇事车辆皖N×××××(皖N×××××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中宏,其挂靠经营于被告智胜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中宏为原告许家堂垫付医药费6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卢中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智胜汽车公司应对卢中宏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家堂受伤前在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六安骏景豪庭项目部从事门卫及协助看护料场工作,月工资2600元,应按照相关规定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数额及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称其已年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的辩驳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合肥公司同时主张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许家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药费114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X30天=900元,护理费101.6元X60天=6096元,误工费(2600元/30天)X120天=10399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X12年X10%=27736.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6407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家堂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0399元,伤残赔偿金2773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73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家堂医药费14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992.92元。三、被告卢中宏赔偿原告许家堂鉴定费135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许家堂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卢中宏垫付医药费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卢中宏承担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书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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