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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明英与张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英,张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周明英。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韩运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张源。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光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温沁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明英与被告张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英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韩运梅,被告张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张光平,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英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6国道行驶至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小漩电站附近路段,与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我相挂,造成我受伤及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经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张源垫付医疗费47572.53元。我所受损伤经竹山县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院内院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2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6个月。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源仅护理了10天,支付了10天生活费,另支付我现金5000元,对其他损失未赔偿。因被告张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张源赔偿我除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2759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源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31天,并且承担了医疗费用47572.53元,支付现金5000元,住院期间我们护理了26天,还每天送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法重新进行认定。因我在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同时返还我在该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5975.15元。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周明英已70岁了,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赔偿误工费。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损失应重新据实核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张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6国道行驶至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小漩电站附近路段,与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周明英相挂,造成原告周明英受伤及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竹公交认字(2014)第0609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明英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张源垫付医疗费47572.53元。原告周明英所受损伤经竹山县弘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明英院内院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2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6个月。原告周明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源护理了10天,支付了10天生活费,另支付原告周明英现金5000元。原告周明英居住在潘口乡小漩村4组潘口乡集镇上,在竹山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周明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7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25651.73元(26008元/年÷365天×360天),误工费2208.9元(26008元/年÷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10年×20%),交通费500元(当事人当庭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0600.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58327.5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172.63元,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源垫付医疗费用47572.53元,支付现金5000元,垫付护理费712.55元(26008元/年÷365天×10天),垫付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计53785.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源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周明英已近70岁老人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辨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明英虽是已近70岁的老人,但其平时靠捡拾废品卖钱维持家庭基本的生活,且其家庭人员状况特殊,生活极其困难,原告周明英受伤的确给其家庭带来了损失,故原告周明英住院期间的损失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明英各项损失90172.63元。二、由被告张源赔偿原告周明英各项损失48327.53,鉴定费2100元(已赔付53785.08元元)。三、驳回原告周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01)。本案诉讼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明英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