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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强与林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林金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曹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金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强与被告林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强诉称,被告林金为于2014年4月自称因个人业务拓展的投资需要,特向原告借款进行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50万元、24万元、10万元,共计109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承诺周转完毕后随时可予以归还,现原告得知被告所做的商品贸易经营有不良态势,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金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为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曹强借款25万元、50万元、24万元、10万元,共计109万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被告均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强举有的《借条》四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为向原告曹强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利息支付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强借款本金109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被告林金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慈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