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雨、邢栓柱与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栓紧、周套、周书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雨,邢栓柱,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栓紧,周套,周书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周雨,女,194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栓柱,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栓紧,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套,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书勤,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雨、邢栓柱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庄村委会)、李栓紧、周套、周书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兵、被告周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李栓紧、周套、周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周雨、邢栓柱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周雨父亲周电治生前系周庄村民。1998年9月1日周电治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周电治承包土地5.8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共计30年。第二条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直至承包期满。2007年初,周电治去世。2007年3月2日,周庄村委会向原告邢栓柱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同意周电治生前承包的土地由原告邢栓柱继承。此后二原告一直耕种父亲周电治生前承包的土地。2014年9月底,被告李栓紧、周套、周书勤代表周庄村委来到原告家,称周庄要收回周电治生前承包的土地。原告依据上述承包合同及周庄村委会的书面说明,未予同意。但周庄村委会于2014年10月强行收回了该土地并分配给了周庄2组的村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庄村委会向原告返还承包地5.84亩;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庄村委会辩称:1、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周电治生前承包的责任田是周庄村二组的土地,其去世后,该承包户已不存在,二原告不是周庄村民,而是邢庄村民,在邢庄分有责任田,为缓解周庄村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集体组织有权收回。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政策,责任田不允许继承,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告诉争的5.84亩责任田并非周庄村委会收回的,而是周庄村第二村民小组收回的,二原告要求周庄村委会返还该责任田,应予驳回。被告李栓紧辩称:我没有收他的地,他不应起诉我。被告周套辩称:本来就是我们组的地,整个村民组通过的人死收地政策,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书勤辩称:人死收地,地该收,其他同村委会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系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邢庄村村民,在邢庄村分有责任田。二原告父亲周电治生前系周庄村二组村民(五保户)。1995年8月20日,该组村民作出《关于周庄村二组五保户土地承包分配有关事项》,对五保户实行以地代养、人死收地政策,即五保户分地者(含周电治),一个人分两个人的地,不交粮,不纳税;不愿意分地者,由二组照顾到老。五保户啥时间死,啥时间收地。当时二组每户均派出家庭代表在该文书上捺有指印。1998年9月1日周电治与周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按本组上述五保户政策,以两人标准承包本组责任田5.8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共计30年。其中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直至承包期满。庭审中四被告称该条约定违反国家政策,应为无效。2007年初,周电治去世。2007年3月2日,周庄村委会向原告邢栓柱(周电治女婿)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显示“周庄村二组村民周电治应分土地5.84亩,经村两委班子调解,周电治去世后,土地有邢庄村邢栓柱继承。继承时间为1995年9月1日至2020年到期,到期后有二组收回,如果国家调地,合同不到期也收回”。庭审中四被告对该说明不认可,称印章是当时保管印章的村干部个人盖的,有关责任田是周庄二组的地,二组村民不知此事,村委会无权决定由邢栓柱继承。被告李栓紧、周套、周书勤申请的证人周胜利(周庄村二组村民)出庭作证称:2007年写这个说明时候请我、楚新民去作证明,当时楚国定、刘根喜也在场,当时的规定是人死收地,但邢栓柱想延长,叫大队开个证明,当时我们几个说,顶多能延长三年,多了我们不负责,最后邢栓柱不愿意,我们三个人没有签字,当时大队干部说六年,我们不愿意,也没有签字,最后这个章怎么盖的我不知道。从那年起这地就一直没动,持续到2014年秋,俺二组的全体村民说收这块地。我们去大队问,刘根喜说这个章无效,这合同(说明)你们没签字,合同(说明)不算。最后(邢栓柱收完秋)我们组里就决定收地分地,按当时二组村民实有人口212口人分,现在各家各户都分别种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周电治去世后,相应承包户消亡,现有关责任田已按人口由周庄村二组每户村民分别耕种。二原告并非该组村民,而是万金镇邢庄村村民,在邢庄村分有责任田。二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周电治生前在周庄村二组的责任田系由周庄村委会决定收回,故其要求周庄村委会返还有关责任田由二原告继承,未有充分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周雨、邢栓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二原告周雨、邢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朋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