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敬。系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塔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女,1981年9月18号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信合小区。身份号码:1329311981********。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卜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做管件生意,至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打下总借条一张共借原告2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7号被告打的总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因做管件生意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借条中已明确说明以上所有借条作废。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248000元的借款,原告自始至终也没有支付过248000元给被告,故原告诉求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借条中的248000的数额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248000元,且248000元中包含利息及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保护。被告为支持其辩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实际只是分两次共借了1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并且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这张欠条与2014年1月18日这张欠条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应提交原件。这两张欠条也足以说明李某某向刘某某借过100000元的现金。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所陈述的以上所有借条作废说明原告刘某某已实际向李某某交付了248000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李某某因做管件生意向刘某某借248000元,以五金城对过沧盐路交叉路南数第二幢三层房主为李某某的门市楼一处做抵押。并约定以上所有借条作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实际借款为100000元,248000元未实际借到,是将约定的利息计入了本金。而被告为证明其辩驳提供的仅是两张共借1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排除与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其主张是将利息计入了本金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也明确约定了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4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无约定,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