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邓保平与李少华、黄立琴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保平,李少华,黄立琴,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邓保平,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李少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黄立琴,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海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雯,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邓保平与被告李少华、黄立琴、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达宁夏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5年1月30日,邓保平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日,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2日,邓保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少华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3600元;二、被告李少华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三、被告李少华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共计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浙江万达宁夏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少华。2014年12月1日,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某。故邓保平应自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与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为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现针对被告李少华、黄立琴、浙江万达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请,该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保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邓保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