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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水法与楼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法,楼立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13号原告赵水法。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立忠。原告赵水法诉被告楼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法的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法诉称: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龚水康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案外人龚水康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5厘,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现案外人龚水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楼立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为案外人龚水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龚水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年底。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立忠及案外人龚水康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龚水康未按约返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立忠返还赵水法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楼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