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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严晨与苏奎、苏礼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晨,苏奎,苏礼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严晨。法定代理人:严文兵,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系严晨之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苏奎。被告:苏礼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群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林,(特别授权)。原告严晨诉被告苏奎、苏礼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晨法定代理人严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苏奎、苏礼顺、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苏奎驾驶鄂G×××××客车在汉鄂高速出口牌楼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G×××××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苏礼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00元。被告苏奎、苏礼顺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苏礼顺已赔付原告现金1550.00元,垫付医疗费25715.1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二、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车票,拟证明相关损失。证据七、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被告苏奎、苏礼顺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及收条,拟证明已付赔款27265.10元。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苏奎、苏礼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对被告苏奎、苏礼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苏奎驾驶被告苏礼顺所有的鄂G×××××客车在汉鄂高速出口牌楼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严晨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奎、苏礼顺已付原告27265.1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时限90日。另查明,鄂G×××××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严晨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苏礼顺承担。被告苏奎系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医疗费25975.1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8422.00元(28729.00元∕年÷365×10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60.00元∕天×17天)。营养费225.00元(15.00元∕天×17天)。鉴定费200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共计103846.10元,其中保险免赔3598.00元(非医保用药15975.10元×10%+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苏礼顺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0024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严晨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100248.10元。二、被告苏礼顺向原告严晨支付赔款3598.00元。鉴于被告苏礼顺已赔付27265.10元,超额赔付23667.10元,故被告苏礼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严晨支付保险赔款76581.00元,向被告苏礼顺支付23667.10元。驳回原告严晨对被告苏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00元,由被告苏礼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