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家升与被告曾文炳、林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升,曾文炳,林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徐家升,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志勤,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炳,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牡丹,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徐家升与被告曾文炳、林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疆、石志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文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初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30日还清,若无还清由赵建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曾文炳、林牡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文炳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林牡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牡丹应对被告曾文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两被告经催讨,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9万元给原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两份及被告曾文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该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文炳、林牡丹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文炳于2013年初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30日还清,若无还清由赵建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均未作明确约定。其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文炳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文炳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曾文炳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返还借款9万元的义务,故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返曾文炳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无息借贷,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曾文炳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林牡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牡丹应对被告曾文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炳、林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家升借款9万���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曾文炳、林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