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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英、宋大伟���北镇市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张英,宋大伟,北镇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一号,收件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责人胡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观音阁街道河洼村***号。委托代理人郝建森,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大伟,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太和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新区建设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顾宏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宋大伟、北镇市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被上诉人张英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森,被上诉人北镇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大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0时20分,被告宋大伟驾驶辽G59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阁路1KM+400M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英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宋大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英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张英再次病发,入住北镇市中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六级,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7月17日,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15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对原告张英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8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英伤残等级四级,该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张英系农村户口,于2011年3月至事发前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0号眷49号楼302室。2008年至事发前在北京燕森斯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管理工作。另查明,被告宋大伟驾驶的辽G59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北镇市鲍家聚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镇市自来水公司借用一年,作为公务用车,被告宋大伟系被告北镇市自来水公司职员,事发时从事公务活动。再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宋大伟应按100%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北镇市自来水公司在事发时系借用该车,被告宋大伟为其职员,事发时从事公务活动,故应由被告北镇市自来水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G59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北镇市自来水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主张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英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0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780.52元、误工费167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5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15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9元,合计429431.82元。医疗费扣除原告已获得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65053.22元;误工费按原告张英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2500元计算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前一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大便凳、拐杖、轮椅为原告必须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997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北镇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张英各项经济损失946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原告张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2元,减半收取4371元,由被告北镇市自来水公司负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701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3、护理费:95.88元×29天=2780.52元。4、误工费:2500元÷30天×201天=16750元。5、交通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70%=3580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39元。9、鉴定费:800元。10、车损:1501元。合计:429431.82元。3-8项合计:418661.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英医疗费70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501元=11997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19970.30元。被告北镇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张英经济损失429431.82元-419970.30元=9461.5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是:1、本案肇事车辆辽G591**号的所有权人为北镇市鲍家聚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司),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商业三者险属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只替被保险人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英放弃了对房地产公司的诉求,一审判决在未认定房地产开发公司责任的基础上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应以此驳回被上诉人张英要求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既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北镇市自来水公司与机动车所有人北镇市鲍家聚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为借用关系,北镇市自来水公司为机动车使用人。同时认定应由被上诉人北镇市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商业三者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既然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被保险人房地产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那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和借用人无合同关系不应对车辆使用人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是错误的。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北镇市自来水公司承担。3、被上诉人张英因伤住院证据不足,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中住院天数中的28天有异议,对该28��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2013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张英因事故住院一天;2013年11月21日时隔98天之后再次入住北镇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第二次住院的28天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数额有意见。4、交通费数额畸高,系自行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张英表示前往天津进行第二次伤残鉴定及前往锦州市进行病情检查均为雇佣出租车前往,一次性花销交通费数千元,系自行扩大损失。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无正当理由改变了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将伤残程度六级该为四级,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6、一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并计算20年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张英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民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同时附属医院第一次鉴定出具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从定残之日起被上诉人张英已满61周岁,故应按照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人民币111501元赔偿被上诉人张英的损失,驳回被上诉人张英要求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改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北镇市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点,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就是侵权���件,那么依照保险法第65条,被上诉人张英起诉上诉人人保公司有法律依据。第二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从49条的内容看,上诉人明确是机动车强制保险,他的依据是当时是在三者险考虑不足的时候,而出台的,时间是09年,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的若干解释第16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赔偿给张英三者险部分,有着法律法规的依据。从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保险法、道交法的明确规定,上诉人提出的49条与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不矛盾。针对上诉人上诉的第三点理由,因伤住院证据不足,受伤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病志予以佐证。上诉人上诉的第四点内容,说交通费用比较高,张英是四级残,现在还不能行���,张英第一次是在锦州进行的身体检查,必须要打车过来,到天津作鉴定是基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且摇号摇到的天津,所以必须打车去。上诉人上诉的理由第五点的要求我没有看到,但根据一审可以看出,是鉴定的一种,由六级变为四级是根据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而确定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第六点内容,在原审时张英提供了在北京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及前三年的纳税证明,完全可以证明生活及居住地在北京市,至于计算20周年,张英在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时候,不满61周岁,所以按照20年计算,基于以上内容,要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北镇市自来水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公司借用的车辆由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保险,应该按照该保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已经判了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超出部分9000多元,原判决依照相关法律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大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被上诉人张英1953年1月8日出生,2013年8月11日受伤,2014年2月28日首次鉴定为六级伤残,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对首次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张英经重新鉴定为四级伤残。被上诉人张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0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护理费人民币2780.52元、误工费人民币167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01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车损费人民币15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39元,合计人民币411527.2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证明、身份证、租房协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误工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说明、租金收条、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转诊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辅助器具费用收据、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报告书、保险代抄单、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大伟驾驶的辽G591**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张英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被上诉人张英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辽G59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被上诉人宋大伟驾驶的辽G59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北镇市鲍家聚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由被上诉人北镇市自来水公司借用,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北镇市自来水公司借用期间,但该车的三者商业险不因车辆使用人的变更而减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三者险是对车辆的保险,并非是针对特定人或单位的保险,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三者险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保险金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英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张英住院28天的证据不足,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上诉人张英第二次住院的时间距发生交通事故有一段间隔时间,但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出的“成因”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张英的病情“成因”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依据此鉴定,认定被上诉人张英于2013年11月21日再次入住北镇市中医院治疗。与此前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相关费用予以保护的证据充分;同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被上诉人张英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确凿,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度范围内,赔偿被���诉人张英的经济损失是妥当的,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英在交通费方面有扩大损失、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张英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四级,在往返就医和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并不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原审依据发生费用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张英的交通费用适当保护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妥;虽然被上诉人张英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英所提交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张英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虽提出该上诉理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该上诉人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英在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对被上诉人张英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英虽尚未年满61周岁,但被上诉人张英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1周岁,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英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原审法院按20年计算不妥,应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张英的伤残赔偿金应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张英的伤残赔偿金为34018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01760号民���判决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152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承担人民币8568元,被上诉人张英承担人民币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继娟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人民币701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29天=1450元。3、护理费人民币95.88元×29天=2780.52元。4、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30天×201天=16750元。5、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578元×19年×70%=34018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39元。9、鉴定费人民币800元。10、车损人民币1501元。合计人民币411527.22元。其中:3-8项合计人民币400756.9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英医疗费70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501元=11997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81556.92元;合计人民币41152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