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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贾某乙等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某。系死者贾某甲妻子。原告贾某乙。系死者贾某甲儿子。原告贾某丙。系死者贾某甲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贾某乙、贾某丙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相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牛泽勇,个体司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贾某乙、贾某丙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相平、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泽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辆从山西和顺到河北邯郸,由北向南沿国道207线行驶到1086K+88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前溜,与前方司机贾某甲在停放的冀D×××××/冀D×××××半挂重型牵引车尾部检查车辆时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贾某甲受伤经抢救后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晋左公交认字第(2014)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某,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公司及机动车行车证中的车主。2014年3月6日,冀D×××××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各1份;2、结婚证1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5、交强险保单1份;6、法医尸检鉴定书1份;7、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8、从业资格证、暂住证、学生证各1份;9、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冀D×××××/冀D×××××挂的实际所有人,仅仅是该车挂靠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杨某某。该公司与杨某某签有车辆服务协议,该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运营的支配人,也不该车辆运营的收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车辆服务协议书1份。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其是肇事车冀D×××××/冀D×××××挂的实际所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登记车主。冀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赔偿死亡金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为大型牵引车,驾驶员应持有有效的A2驾驶证,但肇事司机杨某某驾驶证为B2,与所驾车型不符,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冀D×××××/冀D×××××挂货车辆从山西和顺到河北邯郸,由北向南沿国道207线行驶到1086K+88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前溜,与前方司机贾某甲在停放的冀D×××××/冀D×××××半挂重型牵引车尾部检查车辆时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贾某甲受伤经抢救后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左公交认字第(2014)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某,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公司及机动车行车证中的车主,并签有车辆服务协议书。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左)公(法)鉴(尸)字(2014)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贾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冀D×××××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冀D×××××/冀D×××××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左公交认字第(2014)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案件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用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