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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宝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宝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辽宁宝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慈恩寺乡慈恩寺村。法定代表人杨书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和平村宝善里39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男,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原告辽宁宝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宝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君、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宝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多年生意伙伴,我公司负责给被告供货汽车零部件,被告也基本按约定给付货款,但后来货款结算就很不尽人意了,经我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528891.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货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88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2015年1月13日的《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046.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5844.4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889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采购合同、对账单、承诺函、收据、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889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宝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5288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天津五洲元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9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