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先某诉谌洪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某,谌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吴先某(曾用名吴仙某),女,苗族。委托代理人麻小萍,女,三穗县瓦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洪某(曾用名谌洪某),男,侗族。原告吴先某诉被告谌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凡洪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小萍、被告谌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4月7日在邦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另外,原、被告双方都系再婚,又各自有子女,在照顾子女方面也有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4,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女儿骆星某归原告吴先某抚养,房子归原告女儿骆星某所有。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7日在邦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吴先某与前夫骆海某离婚时女儿骆星某由其抚养,并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镇远县羊坪镇火车站背后的上、下八间楼房)赠与女儿骆星某。原告吴先某与被告谌洪某结婚后,被告谌洪某花费大约五、六千元装修女儿骆星某的楼房(贵州省镇远县羊坪镇火车站)用于原、被告居住。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再婚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一些矛盾,现原告吴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谌洪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吴先某与被告谌洪某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良好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吴先某向法院提出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谌洪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谌洪某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能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庭审后,本院再次要求被告在闭庭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先某提出与被告谌洪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吴先某一次性返还被告谌洪某支付的房屋装修款6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凡洪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