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宜凤与谢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宜凤,谢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85号原告:潘宜凤,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报,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第四监区。原告潘宜凤诉被告谢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宜凤及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谢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宜凤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被告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白湖监狱串河监区服刑。后经原告了解,发现被告曾于1997年犯强奸罪,自1997年至2007年在合肥监狱服刑。被告屡次犯错且不知悔改,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潘宜凤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3、罪犯综合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因犯罪被羁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感情淡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1年11月被告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今仍在在白湖监狱串河监区服刑。被告曾于1997年犯强奸罪,自1997年至2007年在合肥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她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感情作为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淡漠,而被告所犯罪行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加之自2011年开始被告一直在监狱服刑,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之间的感情纽带已然断裂,夫妻和好已无可能。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宜凤与被告谢报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