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8日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桑植县廖家村镇咱家村上村组王某甲家翻窗入室,将王某甲放在客厅里的一个黑色挎包、一台联想牌手机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800余元及身份证、存折、储蓄卡等物品。事后张某甲将现金挥霍,将挎包、身份证、存折、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扔至澧水河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给王某甲退赔被盗财物共计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情况说明等,证人向某甲、尚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桑)公(物)鉴(痕迹)字(2015)O01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桑植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代理审判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