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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域先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王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连富,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娄爱华,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景丽,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丽,被上诉人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4日15时10分,王志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良乡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良乡村南门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顺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未年检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王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损伤诊断为“双侧髁状突骨折,14、15、16、25、35、46牙折断,13、34外伤性松动,颏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事故发生后,王志强向王某某支付现金2000.00元、医疗费740.80元。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予以采信。结合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王志强、长安保险淄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王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2013年9月8日和9月21日的6000.00元、8060.00元,根据门诊病历记载,上述费用应为王某某修复、种植牙齿的费用,故认定上述费用为××辅助器具费,剩余的4830.00元为医疗费。2、护理费,认定为420.00元(60.0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4.00元。4、营养费,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颏部损伤牙齿断裂,其正常饮食受到一定的影响,适当支持营养费1000.00元。5、交通费,结合王某某住院治疗时间及后期就诊情况,适当支持100.00元。6、后续治疗费,王某某牙齿缺损,后期修复、种植牙齿产生的费用应为××辅助器具费;因淄博市中心医院建议“全冠修复,因患者年龄未到成年,建议成年后复诊”,且该费用并不确定,王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长安保险淄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王志强已支付的医疗费740.80元,可与长安保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王某某医疗费4830.00元、××辅助器具费14060.00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共计19494.00元(王志强已支付的现金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750.00元,由王志强负担820.00元。原审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辅助器具费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本案中,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存在××辅助器具费,且医院出具的门诊单据注明的费用为治疗费,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在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处花费的14060.00元治疗费为××辅助器具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辅助器具中的“××”一词不能片面理解为必须达到伤残等级,我因交通事故折断七颗牙齿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该七颗牙齿的功能已经丧失,安装义齿、修复牙齿功能的费用性质应为××辅助器具费。故原审判决将该费用定性为××辅助器具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多颗牙齿折断,医疗机构为其修复、种植的牙齿是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生活自理而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因修复、种植牙齿而支付的费用14060.00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安保险淄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佳 搜索“”